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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版刑法笔记

(2008-6-24  上午 佳木斯 晴
不觉已是大三,时光荏苒,日月如梭,….嗨,提笔不免有几多废话。切入正题)
中国刑法
(看过很多资料和笔记。,不乏经典,但对我来说并不很适合,因此决定自己弄一个,聊以自慰,毕竟,考研是自己的事。本笔记参照 人民大学出版社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刑法(第三版))
上编
绪言
第一章        刑法概述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四节 罪责相适应原则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        概念和原则 (概念:对地对人的效力 解决刑事管辖的范围问题)(原则:各国社会政治和历史传统不同有:属地 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四个各有缺陷,各国予以综合采纳)
二、        属地管辖  《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涉及两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是指我国领域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领陆、领水、领空(空气空间,非外层空间),此外,依国际条约和惯例,我国领土的自然延伸(a、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b、我国的驻外使馆)
       属于领域内的犯罪情形有a、犯罪行为与结果都发生在我国境内。b、行为国内,结果国外。c、行为国外,结果国内
     2、“法律特别规定除外“,是指即使我国内犯罪,法律特殊规定,此不适用我国刑法。法定情形:a、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b、90条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补充变更规定。c、刑法施行以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特别刑法的规定。d、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例外规定。
三、        属人管辖  7条1款规定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适用,但最高刑3年以下可以不追究。7条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国外犯罪,适用。
四、        保护性管辖 刑法8条“外国人 领域外  对我国国家或公民 按本法规定最低刑3年以上,可适用,犯罪地法不认犯罪的除外“
五、        普遍管辖  9条规定,我国缔结的条约和国际惯例规定的罪行,依此所承担的义务范围行驶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        生效时间:1、公布时。2、公布后一段。
二、        失效时间:1、国家立法机关宣布失效2、自然失效
三、        溯及力:刑法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生效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适用,有溯及力,如不适用,无溯及。各国刑事立法规定不同,概括有以下几个:1、从旧原则。2、从新原则。3、从新兼从轻:即新法原则溯及,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按旧法。4、丛旧兼从轻原则(套3)
此外,新刑法具有溯及力只是  刑法生效时 未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判决,继续有效
6月26日 星期四 天气很好,心情也。。。
第四章        犯罪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一、        (概念)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形式与实质统一的概念
二、        犯罪的基本特征 :
1、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征。如果根本不可能造成损害,不犯罪,不处罚,如果有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犯罪。由此,只有相当危害程度才犯罪。
2、        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犯法,并不是一般的法,刑法才犯罪。
3、        应受惩罚性,即犯罪是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后果,因此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如果不应受惩罚,即无罪。不应受惩罚与不需要惩罚不同:前者是,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没处罚问题。后者,构成犯罪,本应处罚,但考虑到自首、立功等表现免于处罚。
三个基本特征紧密联系。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一、        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考研)
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有三个特征:
1、        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任何一个犯罪都有很多要件。包含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它们有机统一构成某种犯罪构成。
2、        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犯罪可以用多种事实特征来明,但,只有对社会危害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事实特征,才是构成要件。
3、        构成要件法定性。换言之,…法律规定。诸多事实特征,经法律选择,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规定,由总则、分则共同实现。
二、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有顺序)
三、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考研)
1、        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概念
2、        二者是即联系又区别的范畴。
联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首先,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其次,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及其特征的具体化,通过主客观要件反映。
区别:功能相异。犯罪概念是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及其特征有哪些,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从而从原则上区分此罪彼罪:而犯罪构成的功能是解决构成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的问题,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构成犯罪需具备哪些要件。
第五章        犯罪客体
第一节        概述(概念、意义)略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        试述犯罪客体的概念和分类(论述)
答: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依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做不同层次概括,划分三个层次: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三者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1、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我国《刑法》2条、13条中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的规定,是犯罪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
2、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是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建立的基本依据。
3、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理论上对犯罪的直接客体进一步分类
第一、        根据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多少,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概念(简单谈一下)+举例。
第二、        (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有主次,不能等量齐观)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程度、机遇、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可以对复杂客体再分。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
1、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比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决定了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了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
2、次要犯罪,程度较轻的、刑法一般保护的
3、随机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随机出现的客体,也称为随意客体、选择客体。
第三、        以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否是物质性为标准,分为物质性犯罪客体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对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准是产生物质性损害或危险,如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以及生命健康权:对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的侵害标准是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形式,可能成为非物质性客体的社会关系,如政治制度、社会秩序、人格、名誉等。
第三节        犯罪对象
二、        概念;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啊具体人或具体物。基本含义:1、是具体的人或物。2、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3、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考研)
答:概念(略)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既有区别又又联系的。
联系: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社会关系的主要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区别:
其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其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
其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犯罪对象未必。
其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其性质、范围是确定的,故可以为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10类犯罪,正是基于其划分的。犯罪对象则无法进行分类。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客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三、        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又称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
特征:客观性、具体性、多样性、法定性。
二、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2、此罪与彼罪。3、分析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基础。4、量刑。
第二节        危害行为
一、概念和特征(简答)
概念: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
特征:
1、主体特定性。是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
2、有意性。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必须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非受、、支配,如反射动作,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注意:欠缺有意性的行为(简答时不用展开,但论述时应加入)
a、反射动作,是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时,瞬间做出的身体本能的反映。
b、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c、身体受暴力强制情况下的行为。客观上,行为人对身体受强制状态无法排除:主观上,行为违背其主观愿望。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是精神上受到强制(如威胁、胁迫)而实施了或不实施了某种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应具体分析。
d、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即不是处于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外力作用而实施的某种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动静并不表示行为人的意志,甚至往往违背其意志的。
3、有害性。危害行为是对社会危害的行为。无害与社会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因此,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关键是 ,是否具有危害行为。
4、刑事违法性。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此为其法律特征。
6月27 星期日 晴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种类多样。理论界依不同标准,分类不同。例,依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分为 广义行为、狭义行为,实行行为、危险行为:依行为人多少分为,单人行为、共同行为:依身体动静分作为、不作为。如果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角度,危害行为基本形式应区分作为、不作为-----通说。
作为
(一)、作为(此比较常见,课考性不大)
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作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除具备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外,
特殊性在于:1、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2、作为不是仅指单个的举动,通常是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3、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
作为的实施方式1、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为:身体条件、自然人身份、法定身份。2利用外力条件的作为:利用他人、利用动物、利用物质工具、利用自然力
(二)、不作为(重点)
1、论述犯罪不作为的概念及成立条件(考研)
概念: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构成刑法中的作为,客观上应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犯罪不作为的前提条件。此特定义务为法定义务,非普通的道德义务。来源有三个:第一、法律规定的。第二、职务或业务要求的。第三、先行行为引起的。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如果没能力,、、、、。只有在、、、、。至于能否履行,则应从当时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判断。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在不作为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动作,但其基本点是未履行特定义务。此为,作为与不作为根本区别。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的危险状态。危害结果有一下特征:
1、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现实的危险状态。
2、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3、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他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4、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
二、我国刑法关于危害结果的规定
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刑法总则、分则分别不同情况对其加以规定。
1、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危害结果。
刑法14条1款“、、、、、是故意犯罪。”15条1款“、、、是过失犯罪。”由此,故意和过失犯罪都存在危害结果,只不过,前者不一定要求实际危害结果,后者要求。
2、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故意杀人罪---死亡结果;盗窃、抢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如实施上述行为,而未造成结果,即未遂。
3、以发生某种现实的危险状态,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危险犯)。如117条,破坏交通设施。该情况,犯罪要件并不直接要求犯罪结果,而是借助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来阐明客观要件。
4、以发生严重性的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过失犯罪,以是否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为标准。
5、以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彼罪区分的界限。如,非法拘禁时,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而不为非法拘禁罪。
6、以造成物质性结果的轻重程度,作为适应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的标准。(量刑幅度)
   总之,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意义重大,对于定罪量刑。
第四节        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试述刑法中因果关系(考研)
(一)概念: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罪责自负的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就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故,查明因果关系,是犯罪人负责的前提。
刑法上的因果关注应注意以下的基本点和基本问题: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不能以没认识到,而否定,危害结果的存在;要求司法人员 实际出发,客观判断和认定。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6、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第五节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客观条件。
一、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
什么样的时间、地点、方法,通常不影响犯罪的 成立,但,其是某些犯罪的必备条件。
二、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量刑的意义(略)
第七章        犯罪主体
6月29日 周日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一)主体的含义: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犯罪主体概念与要件不同,前者概括揭示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后者则具体、、要件依概念而定,概念是其基础。
     中外刑法中的自然人都可分为两个层次:
1、基本层次:任何犯罪主体都应具备的要件和特征。一般主体(构成要件两个:主体自然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特殊层次:基本层次基础上,附加特殊身份的要件。特殊主体。
(二)研究意义:定罪:量刑
二、犯罪主体的分类
1、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我国刑法以处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处罚单位犯罪为例外。对单位犯罪的限制:(1)、分则中明确规定单位为犯罪主体的,才可。(2)、依刑法30条,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除此非。
2、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基本含义上述,刑法中所规定的特殊身份。
1、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公务员、军人。
2、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医生
3、特定法律地位的人。证人、鉴定、翻译
4、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虐待罪主体
5、被捕或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脱逃罪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内容
(一)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简答)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也即相对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由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刑事责任的控制和辨认能力之间存在有机联系。
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才谈的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如果,某人无辨认能力,则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无、、自然无控制能力。
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因为在具备辨认能力基础上还需具备控制能力。辨认、控制:有后必有前,但也可能只有前者没后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
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必须齐备,不可或缺。
三、        刑事责任能力程度
概况说,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即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两方面因素:一是知识和能力成熟程度(年龄),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依我国刑法采取四分法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法未直接规定,由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概况。外延上看,凡不属于无和限的都属完全、、。我国刑法看来,年满18、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法意义上 辨认和控制。包括: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二、因精神疾病不具备辨认和控制。据此,17、18条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是因精神疾病不具备辨认和控制。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仅年龄,无精神)。是指行为人仅对刑法明确规定的某些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其他犯罪无、、、,也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刑法17条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QJ、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状况、精神状况)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和完全无、、中间状态,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行为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又称为限定(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各国刑法都认为,此类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因其刑事能力的减弱,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或免于处罚。
我国明确规定四种情况:1、满14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又聋又哑的人:3、盲人: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第二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四、        刑事责任年龄
1、        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简答)
答:概念: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分类)根据我国刑法17条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与完全负、、三个阶段。
(1)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7条,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原因)处于幼年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
(2)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17条2款,14周岁至16周岁,是相对、、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原因)次阶段人 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法律要求对严重危害的八种犯罪负责。
(3)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刑法17条1款,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于一切行为承担责任。(原因)体力、智力相当发展,具备一定社会知识,是非观念,法制观念发展到一定程度,一般能够用法律、道德约束自己。故有辨认和控制。
2、        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及刑事责任年龄的把握(论述)
基于未成年人 生理、心理特征---既容易影响、被引诱犯罪的一面,又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我国刑法从刑罚根本目的出发结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采取以下两原则:
(1)        从宽处理的原则。刑法17条3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从宽原则的规定。(原因)责任能力不完全,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及刑罚的目的要求。这里的“应当”,是指凡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是相对于成年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质和其它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较成年人从轻或减轻,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幅度,司法机关根据个案处理。
(2)        排除死刑适用原则。刑法49条:”犯罪时不满18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是一个原则性要求,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包括死缓),而不是“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岁再判决、执行。
根据司法实践,切实贯彻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应注意三个问题:
(1)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计算。
首先,刑事责任年龄应指十足年龄即周岁。17条做了明确规定。
其次,周岁的计算方法。第一,周岁一律按公历年、月、日计算,一周岁12个月;每满12月即满一周岁。第二,每满12个月,即一周岁应以日计算,生日的第二天才认为是满周岁。
(2)        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的界限不能突破。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即差几天满14岁,实施8种行为,也不能定罪。
(3)        关于跨年龄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一、14周岁---(A行为)---16-----(B行为)。如果是八种犯罪一并追究,否则只后一个.如两行为有密切联系,人身危险性,量刑考虑。二、--(八种罪)---14岁---(八种罪)--16  只追究后段,前段量刑考虑。
二、精神障碍:(历年没出过。仅从书上抄的)
(一) 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认定精神病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1、生物学标准。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包含以下含义:
(1) 行为人须是精神病人。一方面,“精神病”做广义理解,包括多种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另一方面,”精神病”不同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
(2) 精神病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
(3) 实施的刑法禁止行为是基于精神病理作用。行为时处于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或间歇期。
2、心理学标准。心理学、法学角度看,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而且是由于精神病理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二) 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18条2款,此类人负则。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司法精神病学认为,包括:
(1) 神经官能症
(2)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
(3)性变态
(4)情绪反映
(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
(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
(7)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
(8)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它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
(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刑法18条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注:这里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里的“精神病人”包括两类:1、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2、某些非精神性精神障碍人。
四、        生理功能丧失
生理功能的丧失,影响辨认和控制。我国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作了特殊规定,他们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注意:一、对象仅限于既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二、坚持犯罪负责与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生理醉酒,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刑法18条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醉酒人犯罪案件的处罚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罪过心理,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等,而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和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用。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五、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要件。
1、        刑法理论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分为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
(1)        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身份,不成立犯罪。
(2)        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二、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的分类
(一)、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
1、自然身份,是指因自然因素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QJ罪。
2、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公务员。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要成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般需刑法规定。
(二)、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
1、定罪身份,是指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犯罪构成要件身份。此身份是犯罪构成中主体要件的必备身份,缺此,主体要件不具备。
2、量刑身份,是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刑罚加减身份。此身份,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但影响其大小。
三、研究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
(一)影响定罪
(二)影响量刑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一、        历史沿袭:略
二、        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        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即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人的犯罪。
(三)        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四、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世界各国立法有三种原则:
1、        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均处罚。
2、        转嫁制,即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不处罚。
3、        代罚制,即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而不处罚单位。
我国刑法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规定。刑法分则中少数几个单罚制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161条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和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
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对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而可以不区分主犯、从犯(司法解释)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主管方面的概念
一、        概念:亦可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按照刑法理论界通说,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二、        特征:第一、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这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第二、它以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为内容,这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法律含义。
三、        应注意
(一)        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二)        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对立的统一。
(三)        罪过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着不同的结合方式。
第二节        犯罪的故意
一、        犯罪故意的概念
概念: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一)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也是一切犯罪故意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应注意
1、        认识的内容。即“明知”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包括:
(1)        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性质的认识。只有,才
(2)        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由于具体犯罪中的危害结果就是对直接客体的侵害,因而这种对危害结果的明确认识,也包含了对犯罪直接客体的认识。
(3)        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它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包括行为人对特定的犯罪对象、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因素的认识。
这里的“明知“不包括行为人对刑事违法性的认识,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        认识的程度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含义。会发生又以下情况:
(1)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认识。
(2)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
    以上两种,不论必然认识还是偶然认识,都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特征。
(二)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将要引起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此意志因素包含希望和放任危害结果两种情形。
1、        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刻意追求、积极争取的态度
2、        放任。有意放纵,无意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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